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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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BS000-A111046(甲女)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王柄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蕭品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發時原告年紀約20餘歲,年紀尚輕,正值追逐夢想之青春年齡,不料在睡夢中,於旅途中之住宅無端遭陌生之被告闖入房間並餵食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甚使原告感染披衣菌,身心飽受侵害,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心靈上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內心飽受煎熬,迄今無法平復,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且被告所為又使原告本身之身心症狀加重,加劇病情惡化,甚至原告有輕生之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隱私權、自由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警察到場時,被告已承認違反原告意願,但否認有對原告使用藥物,本件爭點僅在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使用藥物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檔案在卷可稽,被告自認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性交行為,但就行為之方式及損害結果予以爭執。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其貞操權、隱私權、自由權受侵害,亦即被告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與之發生性交,於社會通念上乃剝奪原告之性自主權,而使人格上性行為之決定自由受到直接妨害及壓迫,同時損及原告在社會生活上與人際關係之貞操、隱私等方面之人格權,因此造成上開人格權受損之主要侵害行為,乃被告趁原告因服用藥物而無法反抗之際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原告係自己服用藥物抑或由被告施加,由刑卷內所呈事證,被告自陳其於111年4月9日上午3時許,拉開2間房間中間之拉門,見原告服用安眠藥物後,躺在床上並無反應而與之性交等情形,與原告亦表示自己於睡前有服用安眠藥,遭性交前業已昏睡乙節,均得認無論被告是否再另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FM2)餵食原告,原告於被告犯案時,皆已呈無力反抗之狀態。被告有無餵食藥物,係刑罰評價上之區別。但因原告體內驗出之上開藥物成分及含量,僅生使原告喪失反抗能力,但尚未達損害身體、健康之程度,於民事責任上不另生其他應予賠償之損害。且被告進入原告房間時即已有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打算,無論被告有無再餵食上開藥物,其趁原告昏睡時性交之主觀犯意及故意違反原告意願之行為本質,並無改變。有無下藥之事實,對於侵害原告上述不法故意侵害原告貞操權、隱私權、自由權之結果,於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上,均無二致。故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兼衡侵害行為之過程期間及次數、被告雖供陳其行為時有戴保險套,但原告陰道深部仍驗出被告DNA;兩造因網路社群軟體而相約外拍及事前知悉將外宿之互動關係;原告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9日由被告同居家人收受,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四、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存在,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慧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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