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原告 陳盈潔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欣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無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IG與原告聯繫並以代收入境包裹為名詐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月*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372,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172,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提領原告匯入之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為因故意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172,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伊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172,000元至系
爭帳戶,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OO字第**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原OO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已陳述表示伊應該賠償等語,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172,000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