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張晏寧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施志強
莊正胤
廖仁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志強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 」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配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施志強,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6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由「NONO」取走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小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翔宏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莊正胤、廖仁甫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無敵」之成年男子指示,以翔宏公司之名義與電子商務代收付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等公司簽立代收金流合約,供作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管道。嗣「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及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421,000元,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21,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IG帳號「uik.ki
」之人間108年7月18日之訊息對話紀錄、DK關鍵科技網站操作之頁面截圖、原告與AMY間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小幫手「妮」108年7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繳交22萬5000元技術費用之繳費收據、原告與欣欣間108年8月13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8月18日繳交5萬元費用之繳費收據、原告與RAY間108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繳費發票及收據、歷次繳費數額統計表(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16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結果,被告施志強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108年8月18日之詐騙事實自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0頁、本院卷第261-355頁),復有原告警詢筆錄2份、原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登入DK關鍵科技網站後操作頁面截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繳交225,000元技術費用之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紙、LINE對話紀錄、歷次繳費發票、收據及對話記錄、歷次繳費數額統計表、金恆通公司提供之代碼串接系統商資訊、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7至228頁)可參。而經核其餘附表一所示原告遭詐騙之手法,既均與被告施志強所不爭執之詐欺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復亦有部分款項係轉入前開被告施志強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堪認附表一其餘所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應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⒉而被告廖仁甫曾利用亞磬公司、匯富公司與包括翔宏公司在
內之虛設公司行號所簽立之代收金流合約,作為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管道,並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而經法院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被告莊正胤亦將其所設定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廖仁甫,供被告廖仁甫向多數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幫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暨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供比對(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70頁、本院卷第187、385至416頁),且被告廖仁甫、莊正胤分别於於彰化地院及新北地院審理前揭案件時,就此部分之事實亦自承無誤,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為真實。因被告施志強所交付之翔宏公司上開帳戶,亦係再利用與亞磬公司匯富公司等公司所簽立代收金流合約,作為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管道,可認被告施志強所交付前述銀行帳戶之對象,係被告廖仁甫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訛。
㈢綜上,被告施志強、莊正胤既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
予包括被告廖仁甫在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其等亦因此而分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施志強、莊正胤所為,與含被告廖仁甫在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1,11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該等損害係因前述包括被告廖仁甫在內之詐騙集團所為,並因被告施志強、莊正胤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志強、莊正胤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廖仁甫,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其餘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10,000元之款項,亦係
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乙節,因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儲值紀錄或轉帳紀錄,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儲值紀錄及轉帳紀錄,並未顯示所轉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二),故無法證明係轉入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控制帳戶之中;況有關儲值紀錄部分,亦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施詐手法略異,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狀於110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施志強、於110年8月18日送達予被告莊正胤、於110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廖
仁甫,分別於110年8月22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31日發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嗣後減縮其主張為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1,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一: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虛擬帳戶/繳費代碼實體帳戶108年7月19日至8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網站帳號「uik.ki」向原告佯稱加入可破解博弈平台自動套利之程式,可賺取額外收入且完全無風險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軟體好友,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費投資,嗣經查證始悉受騙。108年7月21日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90721Z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90721Z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90721Z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90721Z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8年7月23日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90723Z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LLZ00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LLZ0000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8年7月24日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易序號090724U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易序號090724U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易序號090724U0000000,由綠界科技代收108年7月25日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A27RCI0052,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A27RCI0053,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8年7月31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費號碼AB2FA27YCI0178,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費號碼AB2FA27YCI0181,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費號碼AB2FA27YCI018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OK便利商店第二段條碼AB2FA27YCI0362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OK便利商店第二段條碼AB2FA27YCI0363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000元OK便利商店第二段條碼AB2FA27YCI0364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易序號AB2FA27YCI0153,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費號碼AB2FA27YCI0151,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號碼00AB2FA27YCI0192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號碼00AB2FA27YCI01941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號碼00AB2FA27YCI0195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A27YCI0188,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A27YCI019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A27YCI0189,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易序號0000000S534267,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8年8月1日5,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翔宏公司上開合庫帳戶108年8月10日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AB2FE28AAT0001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AB2FE28AAT0002108年8月13日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E28DAT0022,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E28DAT002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費號碼AB2FE28DAT0024,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5,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20,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客戶代號AB2FE28DAT0021,由金恆通公司代收108年8月14日5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8月15日1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4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8月16日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8月18日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翔宏公司上開合庫帳戶2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10,000元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合計給付金額:新臺幣1,111,000元附表二:
日期金額(新臺幣)說明108年7月25日10,000元稱有儲值紀錄,惟無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108年7月26日50,000元稱有儲值紀錄,惟無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135頁)108年7月31日200,000元稱有儲值紀錄,惟無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136頁)108年8月14日50,000元有轉帳紀錄,惟並未顯示轉入帳號(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合計金額:新臺幣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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