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君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4、3511、3512、5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誌君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誌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述與共犯 古富竣 相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然不禁止被告閱報、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收受健保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證人即共犯古富竣已於112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作證完畢,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又被告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認若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措施,已足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另本裁定於112年11月16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經本院當庭釋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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