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AchieveBunkerLimited法定代理人ChanYatYu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TAIOFRONTIERS.A.法定代理人ICHIROTAMAI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2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收到本件欠款而撤銷假扣押而告終結,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司全字第51號、112年度存字第108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使權利通知函、通知函內容中譯文及UPS遞送證明等影本在卷。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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