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璿光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111年度偵字第9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111年度偵字第4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天○○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黃少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由對方操作該帳戶,透過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利潤,我自己也有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亦有一名自稱「 陳得勝 律師」之人提供我一份電子合約,確保我交付本案帳戶及給付之1萬元係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後獲利會直接存入本案帳戶,我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前有詐欺罪之前科,惟前案情形是被告媒介前案之共同被告 夏湘博 交付帳戶以收取報酬,本案情形則是同時交付帳戶與金錢以期獲得投資利益,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被用於不法;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詢問LINE暱稱「陳得勝律師」之人提供帳戶之用途,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申○○亦有借被告1萬元,供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足見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始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凱」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而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各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十一卷第2頁至第3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七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警九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八卷第5頁至第7頁、警十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十四卷第47頁至第53頁、警十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警十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六卷第45頁至第48頁、警四卷第57頁至第62頁、警十卷第49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併一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併一警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併一警三卷第41頁至第45頁、併一偵六卷第35頁至第43頁、併一警五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併一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併二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併三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併四警三卷第73頁至第79頁、併四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併四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人攝錄影影像畫面、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約定申請書及印鑑卡(併一偵六卷第75頁至第8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等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金訴卷第337頁、金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金訴卷第6O-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犯意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曾擔任服務人員及廚師等工作(金訴卷第58頁),足見其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可能以各種理由蒐集或收購人頭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初交付帳戶時我也有點小懷疑對方可能會拿我的帳戶做不法使用,但聊天過程中我覺得還可以,他們有用電腦開買賣虛擬貨幣之頁面給我,所以我相信對方的說法,我覺得不是詐騙等語(併一偵六卷第102頁、偵一卷第108頁),顯見被告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應有充分之認識;復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凱」後,復向詐騙集團LINE暱稱「陳得勝律師」之人傳送「對我的意思是簿子出問題的話」、「所以簿子有問題打賴給你就好?」等訊息(偵六卷第30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等節早有預見,另細觀被告與「陳得勝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所訂立之合約錯字百出,對方甚至願提供4億5,000萬元作為被告之投資資本,而只抽取被告之交易所得10%作為手續費(偵六卷第28-29頁)。換言之,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須出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如此報酬與成本甚不相當之比例,亦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
⒋再查被告於107年間曾媒介同案被告夏湘博以1個金融帳戶每
個月3萬元之對價,使夏湘博出借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偵一卷第17-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金訴卷第337頁、金訴卷第60頁),雖前案中被告係提供夏湘博之金融帳戶,與本案中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略有不同,惟就將金融帳戶之實質掌控權全然交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認知部分,則無不同,更能彰顯被告依過往因媒合他人出借帳戶而獲刑事處罰之經驗,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交付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一事已有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匯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有向證人申○○借款1萬元後
,以現金交付「阿凱」,作為投資資金供對方操盤,故我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等語(金訴卷第56-57頁),然前揭被告與「陳得勝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訂立之合約,被告只需提供本案狀戶,並無提及被告須出資,前已敘及(偵六卷第28-29頁)。且依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固曾數次借款予被告,金額多為1萬多至2萬元,惟是否曾於110年5月、6月間借款予被告、被告有無提及借款目的係為投資,以及借款之方式究係交付現金或匯款等節,均證稱不復記憶等語(金訴卷第216-22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提供1萬元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11日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一併將1萬元現金交給對方等語(警六卷第2頁),於本院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對方有通知我要去存款,大約在交付簿子約1週,我是直接存一筆1萬元,我是用ATM無卡存款存到我的永豐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335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當下我交存摺給他的時候,我還沒有錢,無法存入帳戶,我去跟我的朋友申○○借到錢之後,我就拿給他等語(金訴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其究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該1萬元說詞反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法修正後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述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111年度偵字第4998號、1
11年度偵字第5163號、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至26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22頁;金訴卷第201-210頁),被告亦不爭執(金訴卷第250-251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略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罪名相同,罪質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1年,復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欠缺對刑法及金融秩序之尊重等語(金訴卷第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前案係被告媒介前案之共同被告交付帳戶,並收取相當之報酬,與本案情形不同等語(金訴卷第254頁)。惟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又犯本案犯行,顯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再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高達26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甚鉅,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26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無以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出處備註1告訴人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在亞泰惠普金融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3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15-16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卷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警十一卷第19、20頁)③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24頁)④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十一卷第25-27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6日12時44分許②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①5萬元②1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三卷第15頁)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18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各1份(第39-4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在摩珀斯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②110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①10萬元②49,000元①警製告訴人黃○○受騙匯出紀錄(警七卷第5頁)②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摩珀斯博弈平台網頁翻拍照片8張(警七卷第6反面-10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A○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A○,假意與其交往,再於110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十幾倍、獲利後須繳交稅金、須交付紅包予香港銀行長等云云,A○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4日10時9分許4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40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41頁)③詐欺集團成員取信告訴人A○之境外匯款申請書、股權認購協議書、境外所得稅申報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票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警一卷第47-54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55-56頁)⑤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一卷第57-65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7-71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45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丑○○,假意與其交往,再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有內幕消息可以少量訂金認購房屋,再將認購權轉手他人以賺取價差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②110年7月14日10時25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警九卷第21頁)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警九卷第27-31頁)③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照片、電話號碼翻拍照片共8張(警九卷第41-53、59頁)④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警九卷第57頁)⑤告訴人丑○○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九卷第63頁)⑥告訴人丑○○轉帳明細一覽表(警九卷第71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56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6%個人所得稅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3日12時59分許②110年7月13日13時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①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警八卷第17-19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警八卷第2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3-34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39頁)⑤警製告訴人乙○○匯款一覽表(警八卷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67告訴人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在185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4日9時53分許1,000元①告訴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十二卷第51-53頁)②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警十二卷第5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二卷第59-67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78告訴人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B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5時49分許17,000元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警十四卷第55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四卷第61-6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四卷第71-75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89告訴人寅○○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其在福建廈門經商,因玩運動彩券,資金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給銀行,希望寅○○匯款以幫忙解凍帳戶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200萬元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五卷第51-57頁)②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2張(警十四卷第65-67頁)(同偵二卷第23-25頁))③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明細1張(警十四卷第69頁)(同偵二卷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告訴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子○○佯稱在亞太惠普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4日9時35分許②110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①3,000元②1萬元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十三卷第51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三卷第55-61頁)③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65頁)④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十三卷第67-93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告訴人天○○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在金匯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4日9時32分許②110年7月14日9時36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①5萬元②38,800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五卷第49-55頁)②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IG、LINE帳號首頁、金匯通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1張(警五卷第59-79頁)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張(警五卷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被害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事先知悉澳門博彩大樂透開獎號碼,只要在金沙集團網站投注即可中獎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5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警六卷第57-59頁)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警六卷第53頁)③被害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六卷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入股,國外客戶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紅包云云,另佯稱與公司主管打架,須繳交保釋金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4日10時9分許1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0-7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四卷第82-83頁)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第64頁)④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四卷第66-69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被害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在澳門金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4萬元①被害人癸○○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警十卷第53頁)②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十卷第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9-69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6日11時40分許6萬元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9-1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告訴人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ce」、「G.A.專員陳經理」帳號,向巳○○謊稱投資股票、比特幣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2日8時45分許②110年7月13日9時44分許①12萬元②12萬元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一卷第11-1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一卷第23-25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併一警一卷第45、47頁)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⑴)17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菲」帳號,向丙○○謊稱投資「signalfinancial」網站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4時4分許62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四卷第28頁)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併一警四卷第3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一警四卷第37-38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併一警四卷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⑵)18告訴人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YE幼恩」、「信匯客服」帳號,向未○○謊稱投資「信匯金融平台」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3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三卷第52-5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65-66頁)③告訴人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一警三卷第73-78頁)④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24張(併一警三卷第81-104頁)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⑶)19告訴人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先生」帳號,向辰○○謊稱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4日10時10分(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②110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①6萬元②54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45-46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併一偵六卷第50頁)③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澳門威尼斯商人平台網頁翻拍照片(併一偵六卷第59-65頁)④網路交易匯款明細1張(併一偵六卷第61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⑷)20告訴人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傑」帳號,向地○○謊稱下注「金樽國際」博弈網站,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800元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併一警五卷第13-19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五卷第2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五卷第31-32頁)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併一警五卷第35頁)⑤告訴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金樽國際平台網頁翻拍照片9張(併一警五卷第39-51、55-57頁)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⑸)21告訴人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哲昊 」帳號,向玄○○謊稱投資「高盛證券」平台云云,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4日10時16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②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①10萬元②10萬元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併一警二卷第25頁)②警製告訴人玄○○受騙匯出紀錄(併一警二卷第69頁)③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高盛證卷、比特小鹿平台網頁翻拍照片2張(併一警二卷第71-7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75-76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併一警二卷第95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二卷第107-109頁)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⑹)22告訴人亥○○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澤濤 」,向亥○○謊稱網路投資證券可獲利云云,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①110年7月14日10時11分許②110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①10萬元②5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卷第43-44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併二警卷第4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併二警卷第56頁)④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高盛證卷平台網頁翻拍照片4張(併二警卷第61-64頁)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二警卷第65-67頁)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二警卷第87-91頁)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告訴人黃少珍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馬遜客服」帳號,向黃少珍謊稱由公司負責出售商品、尋找客戶,投資人負責出資,送貨成功可收取款項、傭金云云,黃少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4日11時7分許37,000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三警卷第13-1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4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IG暱稱「 鄭慧貞 」,向午○○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平台可獲利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6時3分許2萬元①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5張(併四警三卷第85-8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併四警三卷第10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三卷第107-108頁)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5告訴人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龔欣怡 」向卯○○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平台可獲利云云,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6日14時21分許150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一卷第49-50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併四警一卷第5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併四警一卷第6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089AWCP1GJF)(併四警一卷第75頁)⑤告訴人卯○○於VIP3100通知群之聊天紀錄167張(併四警一卷第79-245頁)⑥告訴人卯○○與「^龔欣怡-Clover^」之對話紀錄26張(併四警一卷第247-272頁)⑦告訴人卯○○與「G.A專員陳經理」之對話紀錄37張(併四警一卷第273-309頁)⑧告訴人卯○○與「 王琦 」之對話紀錄65張(併四警一卷第311-375頁)⑨告訴人卯○○與「 陳志偉 」之對話紀錄1張(併四警一卷第377頁)⑩告訴人卯○○與「 趙澤峻 」之對話紀錄32張(併四警一卷第379-410頁)⑪告訴人卯○○與「 蔣玲 」之對話紀錄5張(併四警一卷第411-415頁)⑫告訴人卯○○與「Super王」之對話紀錄3張(併四警一卷第417-419頁)⑬翻拍告訴人卯○○匯款單據照片5張(併四警一卷第421-429頁)重覆⑭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公司之登記資料(併四警一卷第431-432頁)⑮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公司之官方公告(併四警一卷第433-434頁)⑯告訴人卯○○提出之 耀陽 講股工作室之臉書(Facebook)專頁及Youtube帳號網址及頁面截圖(併四警一卷第435頁)⑰告訴人卯○○提出之耀陽講股工作室相關網路討論資料(併四警一卷第437-455告訴人卯○○提出之頁)⑱告訴人卯○○提出之Facebook公司之官方公告(併四警一卷第457-460頁)⑲告訴人卯○○提出之Youtube公司之官方公告(併四警一卷第461頁)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6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 韓子杰 」結識辛○○,假意與其交往,再於110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110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75萬元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張(併四警二卷第81頁)②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8張(併四警二卷第85-10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二卷第105-106頁)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卷宗標目對照表【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起訴書】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728號卷,稱警一卷。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2957號卷,稱警二卷。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8142號卷,稱警三卷。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253號卷,稱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65500號卷,稱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08600號卷,稱警六卷。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80956號卷,稱警七卷。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8681號卷,稱警八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29100號,稱警九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332600號卷,稱警十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999300號卷,稱警十一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06000號卷,稱警十二卷。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388300號卷,稱警十三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84400號卷,稱警十四卷。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65000號卷,稱警十五卷。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稱他字卷。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稱偵一卷。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稱偵二卷。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稱偵三卷。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稱偵四卷。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稱偵五卷。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稱偵六卷。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卷,稱偵七卷。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卷,稱偵八卷。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卷,稱偵九卷。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卷,稱偵十卷。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卷,稱偵十一卷。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卷,稱偵十二卷。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卷,稱偵十三卷。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卷,稱偵十四卷。3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卷,稱偵十五卷。3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卷,稱審金訴卷。3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稱金訴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4541號卷,稱併一警一卷。2.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稱併一警二卷。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07132號卷,稱併一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67400號卷,稱併一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163100號卷,稱併一警五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稱併一他字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稱併一偵一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稱併一偵二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稱併一偵三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稱併一偵四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稱併一偵五卷。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稱併一偵六卷。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稱併一偵七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併辦意旨書】併二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304號卷,稱併二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卷,稱併二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併辦意旨書】併三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23863號卷,稱併三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卷,稱併三偵卷。(X)【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等併辦意旨書】併四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02000號卷,稱併四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455300號卷,稱併四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197800號卷,稱併四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稱併四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稱併四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稱併四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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