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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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間某日起,僱用許可失效之
泰國籍勞工PAKKWAE SRILUAN(原由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聘僱,嗣因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撤銷聘僱之許可),
前後聘僱期間約十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僱用泰國籍勞工PAKKWAE SRILUAN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因認PAKKWAE S
RILUANN係原住民,伊不知其為泰國籍人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上開泰國籍人PAKKWAE SRILUAN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且經
政府迭於報章宣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當知聘僱時應向受僱人索取
身分證件以查驗身分,竟疏未為之,足認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被告經十日左
右之聘僱期間,當然從該人之行為舉止、口音等習性判斷其並非本國人,此外,
復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護照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附聘僱相
關資料各一件在卷足稽,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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