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聲請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對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2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6月2日起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到期日為110年6月2日,惟聲請人卻請求自109年6月2日起計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其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日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應予駁回,故僅准如主文範圍之利息強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