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琴

盛揚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琴、盛揚東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琴、盛揚東因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共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79萬5500元,嗣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而依現有證卷資料,及其等在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意旨均係求為從輕量刑等節,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明確。被告2人現經原審判決各判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因係均應入監服刑之刑期,且追徵之金額甚鉅;此外,參之林玉琴、盛揚東尚因另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年在案(本院113審金上訴11號卷第34、38頁),該案雖尚未確定,然其等上開2案合併之總刑期已超過5年,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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