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抗告人 陳信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云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1、22、35-39、69頁),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抗告人 陳明 為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金額「500000萬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其匯款金額共計「750000萬元」之「萬」字係屬贅載,是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