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即債務人 鍾渝仟
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李境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禎南
即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比士 當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