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鐘淵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淵安(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民國114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59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應足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裁定理由並未敘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動態、靜態因子如何加到60分以上,也沒有列出評分標準項目,無法證明分數真實性,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規定,規律生活,雙親也前來加油打氣,且抗告人需要定期載送母親到醫院回診,抗告人也要賺錢養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也是自行到案報到,被判戒治太過,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

 ㈡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嗣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店戒治所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13撤緩毒偵67卷附未編頁)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先前已經合法觀察、勒戒執行,且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2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總分為63分(如附表所示),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113撤緩毒偵67卷附未編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其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並提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抗告人知悉內容後(本院卷51-52頁),其亦別無其他可推翻原裁定之事證或論據,即無從撤銷原裁定。

 2.至抗告意旨所稱雙親探視、家庭成員需要協助或經濟問題,與本案評估合計分數並無關聯(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經評估未加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非屬法定或由法院衡酌可免除戒治之事由。是抗告人之主張,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摘錄)

項目

評分項目及得分

本院備註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因上限計為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筆),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

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第1至4項靜態因子合計24分,第5項動態因子合計2分)

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依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超過8筆,惟因該項評分每筆為5分、上限10分,故上開前案紀錄不影響結論。

臨床評估:37分

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 菸,2分

1-4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有,depression,10分

3.臨床綜合評估:CGI偏重:5分

(第1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第2、3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

社會穩定度:0分

小計

靜態因子:46分

動態因子:17分

總分合計:6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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