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被上訴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另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14年3月26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薪資本息、勞保差額、健保差額、慰撫金,並提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14,000×12×5=840,000);附表一編號5部分,扣除原判決已判准107年4月後之特休未休工資8,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4萬5,029元(計算式:3,753,429-8,400=3,745,029);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提撥金額950元,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268元(計算式:19,268+950×12×5=76,268);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2萬5,297元(計算式:840,000+3,745,029+76,268+864,000=5,525,29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301元,惟其中248萬2,576元[計算式:840,000+(6,160+4,602+289,680+13,258+1,800+12,240+382,968-8,400)+76,268+864,000=2,482,576]均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3萬0,633元(計算式:45,949×2/3=30,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8,668元(計算式:99,301-30,633=68,668)。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8,66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
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