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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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呂奕璇
被告鄭瑋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奕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瑋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具保人呂奕璇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