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和泰土木包工業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定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即橋面洩水孔及箱樑底板人孔,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完成交貨程序,依雙方合約約定,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加營業稅三萬三千一百元後,總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元,被告應於交貨後票期四十五天即同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貨款,並言明發票抬頭不列被告公司,改列耕興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交貨後,屢向被告催討,終經交付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及FA0000000,合計六十九萬五千元,惟到期仍遭退票,至今仍拒絕給付,為此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發票二張、出貨單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向耕興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確實有向原告訂貨,貨已收受,尚欠原告貨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但是貨品被用掉後,貨款都收不到,目前無能力還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原告已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完成交貨程序,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票期四十五天即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貨款共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元,詎原告交貨後,履向被告催討末果,嗣雖經交付支票三紙,合計六十九萬五千元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到期仍遭退票,至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伊是向耕興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但是貨品被用掉後,貨款都收不到,目前無能力還錢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使用後因未能收回貨款,是無力清償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對於受領系爭貨物既不爭執,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未能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