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大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七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鐵皮屋面積三八八點二一平方公尺、養鴨圍籬面積一八點四
二平方公尺、水泥柱鐵皮面積五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基
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空地面積四四點五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
月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70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於其上搭蓋
鐵厝供渠及其家屬居住,並於其餘土地豢養家禽、家畜及栽
種蔬果(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養鴨圍籬、水泥柱鐵皮、空地
),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基地連同前開空地返還原
告。又原告於9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被告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320元,衡諸當前經濟景氣及參酌當地租賃行
情,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被告每月應給
付一萬二千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養鴨圍離、水泥柱鐵皮拆除,
將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空地返還原告,並自90年5月24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心泉 無償借予被告使用,
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嗣因被告無力償還
,原告乃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養鴨圍籬、水泥柱鐵皮為被告所建,期能價購系爭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0年5月24日起因拍賣原因移轉登
記為台南縣○鎮鄉○○段70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
鐵皮屋面積388.21平方公尺、養鴨圍籬面積18.42平方
公尺、水泥柱鐵皮面積55.92平方公尺,並占用如附圖
所示空地44.5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心泉所有,無償借
予被告使用,並供被告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
無法如期償還,始為原告聲請拍賣而承受云云,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
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
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心泉間就系爭土地縱
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
,返還基地及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507.09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2.4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
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附
近除被告所建前開地上物外,並無其他住戶一節,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參諸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月
以143元計算之損害金(507.09×42.4×8%÷12=1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皮
屋、養鴨圍籬、水泥柱鐵皮,將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空地返還
原告,及自90年5月24日起給付原告按月以143元計算之損害
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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