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2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嘉義林,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