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嗣後雖具狀以其有要事為由請假云云,然其既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列之其他正當理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802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 江禮宏 於被告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執字第
20067號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在案,惟
被告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顯有規避鈞院執行命令並有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嫌。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第三人拒不
履行執行命令內容,債權人需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名義。查訴
外人江禮宏於被告處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被告應扣押30,000×1/3×7=7000元交付原告收取。又被告
乙○○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訂有明文。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二人則以:渠等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前,訴外人江禮宏
已於92年11月中離職,被告無法代扣押薪資所得,嗣後再收
受鈞院移轉命令時,曾發函予原告,告知訴外人江禮宏已離
職一事,並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此第三人聲
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十
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
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
明異議有間。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
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
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參見 張登科 著
強制執行法論第463頁),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
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強制120條第1項)
。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
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
人之聲明為爭執。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
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求受償(參見張登科前揭書第464頁)。
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06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93年6月12日以其對訴外人江禮宏取得之執
行名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029號確定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江禮宏在被告公
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067號核發
扣押命令後,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1日收受扣押命令後
未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再發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於
93年7月9日收受該命令後,於93年8月10日以訴外人江
禮宏已於92年12月31日離職,無法扣押該人薪資所得為
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乃通知原告5日內表示
意見,原告於93年8月19日收受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
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江禮宏雖曾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水電
技工,惟工程結束後,訴外人江禮宏已於92年11月中離
職一節,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江禮宏92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其上所載
訴外人江禮宏92年度於被告公司處之薪資所得係自92年
6月至92年11月),亦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江禮宏既
於被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93年6月21日)前已離職(
92年11月),被告公司自無從扣押訴外人江禮宏之薪
資債權,其雖逾期始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復不影響前開
實體上認定之事實。
(四)末查,被告公司既因訴外人江禮宏離職,而無法依扣押
命令扣押薪資債權,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是以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公司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