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6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鐵皮屋之鐵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磨石機壹台及未扣案之鋤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78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四年,於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1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
甲○○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76之23號、24號間之鐵
皮屋違法占用騎樓,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1
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之磨石機一台,鋸下上開鐵皮屋之
鐵皮一塊,又於94年3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鋤
頭一把,敲打該鐵皮屋之鐵皮,致鐵皮凹陷,均足生損害於
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四)磨石機一台扣案可資參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殺人案
件,經最高法院於78年5月1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四年,於83年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修補所毀損之物,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磨石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又
鋤頭一把,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
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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