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信用
額度,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每月七日結息一
次,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
欠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