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二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被 告 甲○○
樓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