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李騰安
被 告 宙○○
酉○○
戌○○
丑○○
訴訟代理人 張木增
被 告 戊○○
乙○○
玄○○ 李運才
辰○○李運才
巳○○李運才
午○○李運才
被 告
兼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未○○李運才
被 告 丙○○
甲○○
丁○○
庚○○
子○○
壬○○
地○○
宇○○
己○○
天○○
亥○○
辛○○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李運才在訴訟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
○○、辰○○、巳○○、午○○、未○○五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
本七紙可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具狀聲請被告李運才之繼承人玄○○、辰
○○、巳○○、午○○、未○○承受訴訟,該書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予被告等收受,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之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祖牌共有人 賴美妹 、 李玉春 、 李玉祥
、卯○○、 李玉雲 、寅○○、 李連貴 、 李炳水 、宙○○、李運才等十人及其等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下四之㈡所述,因此,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追加被告丙○○、甲○○、丁○○、庚○○、子○○、壬○○、地○○、宇○
○、己○○、、天○○、亥○○、辛○○(就追加被告癸○○、李連貴、卯○○
三人部分,因原告訴之追加時,其三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駁
回),依上開說明,即為合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將置於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同縣○○鄉○○路○○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祖牌
遷出後,將該部分房屋交還予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
○○鄉○○路○○號之房屋,為原告祖父 李同生 所建,由原告之父 李炳榮 繼承,
再由原告之父李炳榮贈與給原告,詎被告等人所有上開祖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
㈡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變更」,係指維持物質之同一性
,僅就物之機能、用法或形狀加以改變而言。經查,本件置放於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祖牌,
為賴美妹、李玉春、李玉祥、卯○○、李玉雲、寅○○、李連貴、李炳水、宙○
○、李運才等十人所出資興建乙節,業據被告寅○○具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該祖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出資人賴美妹等十人有公共同
有之意思,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於此情形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故可認該祖牌
應為出資人賴美妹等十人分別共有。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上開祖牌,
涉及共有物由原來之祭祀地點移置其他地點祭祀,已改變共有物原來使用狀況,
依上開說明,應屬於為共有物之變更行為,則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應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該祖牌共有人即賴美
妹等十人及其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本件應以共有人賴美妹等
十人及其等之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經查,本件共有人李玉雲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
載尚有子女 李元慶 、長女 李瑞菊 、次女 李瑞美 等人;又卯○○於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死亡,亦有子女 李友妹 、 李元妹 、 李完妹 、 李招妹 、 李元忠 等人,此有卷
存戶籍謄本二紙可證;再依原告所提出共有人李炳水繼承系統表一紙,李炳水尚
有子女 李金橋 一人,然原告均未將上開之人一同列為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其當
事人即非適格,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