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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