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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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彰浮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7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7年至89年就學期間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8,580元,約定其中第1、
2筆貸款(共62,220元)應於被告學業完成滿後1年之日起,
每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期;第3筆貸款(26,36
0元)2筆貸款(共62,220元)應於被告學業完成滿後1年之
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若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畢業後未依約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