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沈家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
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
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共積欠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十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小
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