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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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告 吳鼎坤
共同 方崇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之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共同複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鼎坤、吳文德、吳瑞娜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3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7,6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方崇珊,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家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