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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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亮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邱奕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亮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114年5月6日和解契約書履行給付,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亮穎(下稱被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否認加重詐欺犯罪(偵字第3284號卷第231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3284號卷第231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許學森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45萬元,已履行給付16萬元,有和解契約書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假冒幣商名義,向被害人許學森收取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125萬元,再層轉於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許學森達成和解,依約分期履行給付,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許學森所受損害,且現從事業務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且有正當工作,可降低其再犯風險,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被告尚須分期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約定給付之期間,爰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依上開和解契約書履行給付,以填補被害人損害,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藉此建立被告遵循法秩序、同理被害人之意識,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