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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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URULHASANAH(睦睦)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ULHASANAH(睦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URULHASANAH(睦睦)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嫌,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加以起訴,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也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否認犯嫌,其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的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印尼國籍,倘其返回印尼,即難以確保其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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