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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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0號

再抗告人 楊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展銘 間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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