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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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告 張義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龔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補正龔筱云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將依法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龔筱云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