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基福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基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3日收文),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