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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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幸傳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傳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幸傳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35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柏岑 管理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 庫洛米 娃娃1個得手。
㈡案經林柏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傳音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1至13、63至64、73至75頁;本院原易卷第37至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岑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73至75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至31、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雖初有爭執,惟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及其家人、本人之健康狀況,暨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原易卷第40至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