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李永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大同橋頭(往三峽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6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李永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6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6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組,係被告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卷第4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被告李永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大同橋頭(往三峽方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0.998公克、淨重0.4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李永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5361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扣案之吸食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