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華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華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華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戶,明知其母 簡蘇員 (起訴書誤載為 陳鄭玉鳳 )約於民國69年間購入該屋時,前屋主即已在四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竟於入住後仍持續使用該鐵門,並加以上鎖,使得同棟住戶無法使用樓梯間通道通往樓頂,甚於88年4月21日增定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公布施行後,依法有拆除義務仍未拆除改善,致生危險於上開公寓住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李信憲 之指述、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7年間起居住在上址,及該址三樓通往四樓間裝設有鐵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該鐵門係伊母親買受上址房屋時即已存在,為原屋主所裝設,並非渠等所裝設,而該屋屋主為伊母親簡蘇員,伊並無權限可拆除該鐵門,另伊亦曾提供鐵門鑰匙予同棟住戶使用,以供在緊急時可開啟鐵門逃生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李信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信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李信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李信憲上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系爭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區○○○段第二崁小段3523建號,原建號為61151號)係被告之母簡蘇員於69年間所購入,並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購入時三樓通往四樓間即設有鐵門,迄至簡蘇員於100年1月間出售該屋予 黃鏡榮 為止,均未拆除,致二、三樓住戶無法順利通往頂樓平台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信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簡裕祥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係於66年7月間完成,共有四層樓,證人李信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該棟建築確為四層樓四戶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即一層一戶。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五層以上之樓層方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是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依法並無將四樓頂作為避難平台之義務(本院審理94年度易字第806號相同類型之阻塞逃生通道公共危險案件時,亦曾就此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覆稱依當時之建築法令,並未規定興建四層樓透天住宅時,一定要有樓梯通達頂樓即四樓頂,有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95734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參)。參以被告所述過了鐵門到四樓就是伊家中室內,買來時就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證人簡裕祥所述鐵門一拆我們四樓就要砌整面的牆等語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系爭建物整棟乃為一層一戶,且樓梯到達四樓後即為四樓室內,並無四樓樓梯間設置,與一般一層二戶之公寓,或一層多戶之華廈、大廈頂樓會有樓梯間以供直通屋頂平台之情形迥異,是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其屋頂平台是否屬避難平台,似非無疑。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係規定: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故若該樓梯可通達地面,即已符合該直通樓梯之規定,並非一定要通達屋頂平台,應無疑義。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四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似非屬避難平台,且該棟建物之樓梯已可供三樓以下住戶直通地面,故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是否屬於該棟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即非無疑。
(三)再者,該鐵門既係原屋主所設置,顯然於被告之母簡蘇員購入該屋時,即為簡蘇員所一併購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簡蘇員,是該鐵門之所有權人乃為簡蘇員甚明。被告雖係簡蘇員之女並同住於該屋內,然並不因此取得可處分該鐵門之權利,在法律上仍只有所有權人簡蘇員可處分拆除該鐵門,證人即同住該屋之被告之弟簡裕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房屋修繕及拆除鐵門等事宜需由其母簡蘇員決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18頁),從而依法具有拆除義務者,乃應為所有權人簡蘇員,而非被告,尚不能僅因被告同住於該址,且代表家族處理本案事務,即認被告亦因此負有拆除義務,要屬當然。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黃裕鴻 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際之管領權限,然查黃裕鴻僅係受理告訴人報案後,通知被告家族到場處理本案糾紛之警員,顯難認其對於被告家中事務有何具體明確之了解;況被告縱使因同住該屋,且母親年邁體弱無力親自處理事務,而對於該屋具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然其究非所有權人,顯難認被告因此具有「拆除鐵門」此一已達處分程度之權限,是本院認尚無傳喚警員黃裕鴻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系爭建物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確屬逃生通道,亦難認被告具有拆除該鐵門之權利而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阻塞逃生通道,或依法負有拆除義務而未拆除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