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崴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被告李建億原名 李瑞源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愷崴、李建億共同私行拘禁,林愷崴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建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愷崴係尋人尋車業者,與李建億(原名李瑞源)有業務往來關係,李建億、 曾有良 (綽號 小黑 、 黑仔 、 黑哥 ,其與 陳文庸 及 黃顗澄 因本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 黃國祥 均係從事權利車買賣行業業者,黃國祥透過李建億介紹認識曾有良,復透過曾有良介紹認識陳文庸(綽號四川),黃國祥曾以贓車充作權利車販售李建億,致李建億因之涉犯竊盜刑事案件並蒙受損失;另與曾有良及陳文庸
2人亦生債務糾紛,李建億、曾有良及陳文庸3人因黃國祥避不見面,均對黃國祥不滿,陳文庸猶非欲尋找黃國祥處理彼此之糾紛不可,陳文庸遂施壓曾有良尋找黃國祥, 曾有良復 將陳文庸施壓前情均告以李建億,李建億即行向曾有良提議委託尋人尋車業者找黃國祥逼其還款,因此推由李建億連絡林愷崴,於民國95年12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麥當勞速食店旁停車場,李建億、曾有良2人向林愷崴表明欲抓獲黃國祥,由曾有良交付儲存黃國祥照片檔案之光碟1片與林愷崴,會面中由與林愷崴、曾有良雙方均屬相熟之李建億斡旋林愷崴之報酬金額,李建億、曾有良及林愷崴3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約明李建億及曾有良得不給付前金,係由林愷崴先行尋找黃國祥下落,若有所獲即行通知李建億及曾有良2人,於黃國祥遭抓獲後,由曾有良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與林愷崴以為報酬,若曾有良不履行,與林愷崴及曾有良均較為相熟之李建億允諾,林愷崴之報酬其將「代為處理」,又稱「你盡量找,一定要找到黃國祥,如果要不到佣金的話,一切由我來擔」擔保之,謀議既定,林愷崴會後即行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帥」之人,打聽得黃國祥經常出入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國際星鑽大樓」,遂向曾有良、李建億告以所獲,曾有良即行指示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黃顗澄(綽號 土撥 )北上臺北縣三重市與林愷崴碰面,並交付林愷崴電話與黃顗澄供彼等連絡,於95年12月4日,林愷崴及黃顗澄前往「國際星鑽大樓」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廳消費監視然無所獲,於95年12月5日,據林愷崴通知,黃顗澄再行會同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偉 」之小弟,另命「小偉」連絡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楊 」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4人乘1車北上臺北縣三重市,黃顗澄到場已見林愷崴帶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7、8人分乘2車在「國際星鑽大樓」現場前守株待兔,林愷崴向黃顗澄告以黃國祥即在其內,並將手銬1副交與黃顗澄,於同日傍晚4、5時許,黃國祥甫行步出「國際星鑽大樓」1樓電梯口,黃顗澄即行上前以手臂扣住黃國祥脖子之方式,將黃國祥押入乘坐來車後座,剝奪黃國祥之行動自由,車內分由「小偉」、「小楊」乘前座,黃國祥猶欲掙扎,乘後座黃國祥兩側之黃顗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行毆打黃國祥並上手銬,林愷崴見黃顗澄已然得手,去電回報曾有良、李建億2人已然事成,李建億亦復將所知告以曾有良,林愷崴等7、8人旋均上車並在前方引導黃顗澄一行人另走他途上高速公路後,復因故驅車別去,由黃顗澄4人續將黃國祥押解至曾有良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3鄰樹林子228之2號住處私行拘禁,未幾,李建億接獲通知前來要求黃國祥處理債務糾紛,旋林愷崴為領報酬,經曾有良出面引導,亦驅車抵達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3鄰樹林子206號曾有良另址住處,於該址先行向曾有良領取現金6萬元之報酬後離去,曾有良則返回黃國祥受拘禁上址,迄於同日晚間,黃國祥仍未提出妥適之處理方案,曾有良為免黃國祥脫逃,遂命將黃國祥拘禁前開樹林子228之2號住處房間內,由黃顗澄貼身看守,翌(6)日,李建億為與黃國祥處理債務糾紛仍前來該址2次,均未果,黃顗澄即依曾有良指示,將黃國祥押往陳文庸處續行處理黃國祥其他債務糾紛。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愷崴、李建億、證人黃顗澄及曾有良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查,證人林愷崴、李建億、黃顗澄及曾有良於警詢及偵查
時所為證述,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林愷崴、黃顗澄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各該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愷崴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
:我有通風報信,告訴曾有良、李建億2人黃國祥的行蹤,抓到黃國祥當天,曾有良有交給我6萬元報酬,但我並沒有下手押黃國祥,抓人當天我也不在場等語。被告李建億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也被黃國祥騙,我本身找黃國祥也找的很急,曾有良一直拿黑道還有「四川」壓我,要我找黃國祥出來,我是有介紹曾有良及林愷崴2人認識,但在麥當勞時我人在車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要給林愷崴幾萬元不是我出面跟林愷崴談的,我也沒有直接與林愷崴聯絡,林愷崴打電話來是我會計 黃若寧 接的,我會計說林愷崴說他知道黃國祥在哪裡出入,林愷崴後來有找我收30萬元報酬,但我沒給等語。被告李建億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並無委託林愷崴尋人,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前揭犯罪事實,⒈業據證人黃顗澄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95年12月4日,林愷崴知道曾有良叫我去抓黃國祥,當天我們在三重市一家85度C咖啡廳碰面,等黃國祥等了很久沒等到,95年12月5日大概傍晚4、5點,我有去臺北縣三重市國際星鑽大樓,曾有良要我去三重市跟林愷崴見面,說黃國祥在那,我打給林愷崴,林愷崴說他人在三重市○○路,約我在那見面,我就帶3個人,分別是小楊、小偉,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連我4個人開車過去。小偉的電話也是曾有良給我的,曾有良叫我聯絡小偉陪我一起上去,看到人就順便帶回來,小偉是我聯絡的,另外2個人是我叫小偉再去聯絡來的,雖然曾有良只有叫我聯絡小偉,但因為曾有良叫我看到人就順便帶回來,所以我就交代要小偉再聯絡兩個人,曾有良不僅指示我去認黃國祥,看到黃國祥時還要將他帶回來。當場林愷崴那邊有2部車共7、8人左右,然後我們在大樓1樓等黃國祥下來,林愷崴告知我黃國祥在樓上,並在大樓外將手銬交給我,意思是我看到人就帶回去給曾有良,約半個小時左右,我看到黃國祥下來,我1個人直接扣住黃國祥脖子,其他人沒有幫忙,因為黃國祥看到我時也沒跑,他只有問我誰叫我來找他,我將黃國祥帶上我車後座中間,我跟另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坐後座,小楊和小偉坐前座,林愷崴有看到我把黃國祥帶上車,因為我看到人就直接把人帶上車,而林愷崴他們都是在大樓門口,但都只是在外圍而已,我把黃國祥抓上車後,另一個不知名的人有幫我拉住黃國祥的手,讓我上手銬,也有跟我一起打黃國祥,林愷崴他們也跟著上車帶我上高速公路,我上高速公路後,我們的車就往觀音方向曾有良家開去,他們的車往哪我不知道,到曾有良在防風林的住處,不是曾有良的祖厝,曾有良已經在那裡等我們了,我們將黃國祥手銬解開來,還有李建億來找黃國祥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李建億帶2個人總共3個人過來,李瑞源在曾有良家待1、2個小時而已,黃國祥於第2天傍晚離開曾有良住處,被帶去陳文庸那邊,期間我都在曾有良防風林的住處看守黃國祥,曾有良有離開過兩次,第一次離開多久,時間我不敢確定,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他回來之後,就跟我們說他拿錢給人家,之後曾有良再離開的話就是到他老家睡覺,李建億第2天早上及中午又過來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聲押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7至第21頁);⒉次據證人曾有良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國祥有債務糾紛,我們做權利車買賣,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有四部車子,他說要看車,車子一開去人就不見了,價值差不多有300多萬,還有,他有拿 劉立平 的票子和我們調錢,有寫1張本票作保證,差不多也是80萬左右,加起來差不多400萬多一點,詳細數目我忘了,李建億和黃國祥也有債務糾紛,黃國祥是拿假的權利車賣給李建億,我去找李建億,說陳文庸逼我逼的很急,我沒找到黃國祥我會很慘,當初黃國祥是李建億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請李建億幫忙,李建億晚上約我在中壢市麥當勞的停車場,李建億說林愷崴抓人很厲害,是負責尋人的,到場時有我跟李建億、林愷崴和他的朋友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中壢市麥當勞那談時,我們4個人站在停車場一起講話,講話都聽的到,主要是李建億幫我和林愷崴談比較多,李建億跟我講林愷崴要36萬,李建億自己也有要找黃國祥,因為他也被騙很多錢,我當時有跟他們反應錢太多了,我沒辦法付那麼多錢,李建億就講說錢他會處理,意思是錢他會付,黃國祥人如果找到我也願意付錢,我及李建億2人都共同希望找到黃國祥,林愷崴也說他們找到黃國祥人會把人帶回來交給我們,找到黃國祥時,林愷崴和李建億好像都有通知我已經找到黃國祥下落,我有派黃顗澄及小偉過去認人,「(照你所說,林愷崴跟你答應找到人會把人帶來,你是這樣說,沒錯吧?)是」、「(既然林愷崴會答應你把人帶到,單純指認黃國祥是不是派黃顗澄就夠了?)是」、「(如果不負責抓人,只要認人,除了派黃顗澄外還需要派其他小弟陪同黃顗澄過去認人嗎?)不需要」,在99年12月5日事發當時,我沒有到三重市國際星鑽大樓,我人在家,黃國祥大概是當天傍晚到我228-
2號住處,也就是黃顗澄說的防風林住處,好像是黃顗澄帶黃國祥走下來,黃國祥當時有銬手銬,黃國祥到我住處手銬有沒有解掉我忘記了,沒多久李建億就過來了,李建億問黃國祥為什麼簍子捅那麼大,搞到大家都在找他,他現在要怎麼處理,黃國祥只說他壓力很大,不是真心騙的,黃國祥到我住處後差不多是1個小時,林愷崴來跟我拿錢,我就回20
6住處拿錢,當天就在我家付6萬元給林愷崴,付完錢林愷崴先回去,給林愷崴的錢最後是我付的,李建億待了一陣子才走,黃國祥在我住處期間,李建億也有到我住處跟黃國祥談為什麼要騙那麼多錢,黃國祥要怎麼還錢,談了滿久,黃國祥一直在我228-2號住處待到第2天下午等語(本院卷第79背面至第94頁背面,聲押卷第70頁至第72頁);⒊再據證人即被告林愷崴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李建億在做權利車,做權利車的業界我會有交流認識,所以我認識李建億,當時是李建億約我出來,在中壢市某一個麥當勞後面停車場,當時曾有良及李建億2人都在,李建億介紹我認識曾有良,說曾有良是海線的老大,現在要找黃國祥,因為黃國祥欠他一筆錢,李建億也不是單純的介紹人,因為李建億也和我說他被黃國祥騙了一筆錢,希望這一次能夠將黃國祥抓出來,我說我去找看看,曾有良有給我一片光碟,光碟內容是黃國祥出入台中金錢豹的照片,我評估報酬,李建億跟黑仔商量結果,商量好後出來跟我說沒問題,曾有良同意給我報酬,而且如果向曾有良要不到錢,李建億他也會處理,李建億還講一句話「你盡量找,一定要找到黃國祥,如果要不到佣金的話,一切由我來擔」,在麥當勞談論委託找黃國祥時,是李建億主導談論過程。我透過一個叫「大帥」的人,知道黃國祥下落時,我有打電話通知曾有良及李建億2人,「(仔細回想一下,你得知黃國祥行蹤之後你通知幾個人?)2個人」、「(通知哪兩個人?)曾有良、李建億」,我將黃國祥的行蹤回報李建億及曾有良,是因為我認為,抓黃國祥的事情是李建億及曾有良共同委託,我跟李建億及曾有良說黃國祥每天下午3、4時左右會出現在三重市國際星鑽大樓,他們要抓人就派手下在這個時間來抓,我事前也有去三重市國際星鑽大樓,黃顗澄有帶3、4個人抓黃國祥,事後我沒有拿到像曾有良所說的30萬元,當黃國祥被抓之後,我跟曾有良聯絡,曾有良約我見面,在當天晚上我就開車去曾有良206號住處,因為那邊路不好走,那個路很小,我也不會繞路,曾有良叫我到外環道一個轉彎路口等他出來帶路,曾有良只有給我6萬塊,隔天我有去找李建億辦公室要剩餘其他報酬,當時李建億及曾有良2個都在場,李建億就顧左右而言他說他才虧了1,000多萬元,這30萬元不干他的事,李建億是一個講話沒有信用、很會說謊、而且不肯吃虧的人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聲押卷第40頁至第44頁);⒋證人即被告李建億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愷崴從事尋人尋車業,林愷崴以前有來過我車行問我要不要每月交1,500元,就可以知道車輛有無失竊及用來借貸,當時曾有良被黃國祥騙後,到我位於觀音工業區「威信車業」問怎樣可以找到黃國祥,說他朋友四川也被騙,找他找的很急,一直要我將黃國祥交出來,我也想要找到黃國祥,黃國祥賣失竊車給我讓我賠了很多錢,我有卡到1件竊盜案件,也是因為黃國祥,我就介紹林愷崴及曾有良2人認識,是曾有良跟我講36萬元,事後又說是30萬元,在中壢麥當勞談價碼時,曾有良有拿黃國祥照片給林愷崴,人抓到那天我有去曾有良樹林子228-2號住處,我有勸黃國祥欠別人的錢要還人,事後林愷崴有打電話給我說曾有良承諾的30萬元付不出來,林愷崴後來有找我收30萬元報酬但我沒給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51頁,聲押卷第60頁至第63頁),綜合前開證人指述內容,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際星鑽大樓現場照片、黃國祥照片及扣案之光碟片等件,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愷崴參與犯行之報酬金額,雖證人曾有良及林愷崴所述有36萬元及30萬元之出入(聲押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彼等均不否認約定報酬存在及曾有良其後有以現金給付部分6萬元報酬之事實,是報酬金額些許出入,應係時隔久遠致記憶稍有疏誤所致,以證人林愷崴原先否認有收受報酬30萬元(偵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承確有收受報酬6萬元(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證人曾有良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李建億跟我說林愷崴他們需要36萬元,之後林愷崴到我樹林子206號住處有跟我拿其中6萬元現金之事實(聲押卷第71頁),是認證人曾有良此部分所述情節完整又前後一貫,應較可採信,是以此認定。
㈢訊據被告林愷崴、李建億2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彼等妨
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彼等及證人黃顗澄、曾有良於警詢至偵查中交叉指述如前,證人林愷崴、黃顗澄、曾有良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亦無顯現彼等所言有何等不可信之情狀,所述核與被告林愷崴、李建億2人供述情狀亦屬大致相符,信非子虛。就被告林愷崴辯解部分,查黃國祥遭黃顗澄抓獲之際,被告林愷崴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7、8人分乘2部車在場,林愷崴另交付手銬予黃顗澄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顗澄證述詳確如前,再據被告林愷崴亦坦認其有先行確認黃國祥在「國際星鑽大樓」內,並知黃顗澄帶同3、4人前往「國際星鑽大樓」抓人,且知黃國祥經上手銬之事實(本院卷第
143頁背面,偵查卷第52頁),復供稱:「(當天你派多少人去抓黃國祥?)我有約2個當鋪的朋友幫忙看黃國祥是否有下樓,事後曾有良也抱怨我們人沒有盡到力,沒有幫忙抓人…還敢跟他拿30萬」等語(聲押卷第73頁),亦核與證人黃顗澄稱其帶同人手共計7、8人前往現場監控之情況,亦有相合之處,是以,足見證人黃顗澄所證前情實在。再就被告李建億辯解部分,查於被告李建億、曾有良及林愷崴於桃園縣中壢市某麥當勞旁停車場計議謀畫之過程,係由被告李建億主導,被告李建億並同意擔保林愷崴報酬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愷崴及曾有良證述一致如前,衡以㈠被告李建億與黃國祥有債務糾紛,據被告李建億自承:「(為何你要找黃國祥?)黃國祥之前賣給我的車,被原車主報失竊,我有卡到一個竊盜案件,就是因為黃國祥」等語(聲押卷第62頁),「(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也被黃國祥騙很多,他車拉來賣我,原車主報失竊,結果保險公司領回」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你是否在黃國祥被押之前有和曾有良一起委託林愷崴抓黃國祥?)…曾有良被黃國祥騙以後,每天到我位於觀音工業去威信車隊來問我怎樣可以找到黃國祥」等語(聲押卷第61頁),「(有何最後陳述?)我沒有犯罪,當時曾有良拿黑道壓我,拿四川壓我,急著找我,很多事情都是由他幫我排擠掉的,還跟我要2台車…【曾有良】有事情就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依其前後所述,均見其個人與黃國祥間有債務糾紛,又受曾有良要求,為有尋獲黃國祥之強烈動機至灼;㈡被告李建億係與曾有良共同委託尋找黃國祥行蹤,且於尋人外更達成對黃國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愷崴於偵查中證稱:「(你知悉黃國祥行蹤後是否有通知李建億關於黃國祥的行蹤?)有,我確定有,我有打給李建億及曾有良
2人」,「(你跟曾有良及李建億講什麼?)我跟他們2人說黃國祥每天下午3、4時左右會在三重市○○路○段○○號之1那棟大樓,如果他們要抓人派手下在上開時間來抓」,「(你把黃國祥行蹤跟曾有良及李建億回報,是否你認為抓黃國祥的事情是曾有良及李建億共同委託的?)對」,「(所以你不認為李建億是單純的介紹人?)他不是單純的介紹人,李建億也曾經說他被黃國祥騙了一筆錢,希望這一次能夠把黃國祥抓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6頁);證人曾有良於偵查中證稱:「(李建億也有要林愷崴抓黃國祥的意思?)是」等語(偵查卷第30頁),2人不約而同指被告李建億確有委託林愷崴尋人以求抓獲黃國祥之事實,甚為詳確;㈢林愷崴尋獲黃國祥後係向被告李建億及曾有良通風報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愷崴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本院多次質之,終係證稱:「(看到黃國祥當天你到底有沒有打電話給李建億?)我記得有」,「(你記得,所以是憑印象?)是」,「(李建億說【你沒打給他】對或不對,仔細回想一下?)我打給曾有良,曾有良是肯定有打」,「(李建億呢?)不大記得」,「(仔細回想一下,你得知黃國祥行蹤之後你通知幾個人?)兩個人」,「(通知哪兩個人?)曾有良、李建億」,「(確定有通知兩個人嗎?)確定」,「(剛剛李建億說你沒有打電話給他,你怎麼又說對?)我確定應該是通知兩個人沒有錯」等語不移(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依其印象,其尋獲黃國祥確有通知李建億,參以被告李建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還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我的會計黃若寧,證明不是我直接跟 林愷威 聯絡,都是黃若寧接到林愷威打過來電話說他知道黃國祥在哪裡出入…黃若寧地址3天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其所述,亦見被告林愷崴確有依約通知其黃國祥之行蹤,亦屬明瞭,則被告林愷崴既於知悉黃國祥行蹤後將之依約通知李建億,於黃國祥實際遭抓獲後更應將此事依約通知李建億;㈣黃國祥經抓獲後,曾有良亦經李建億通知得知此事,據證人曾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卷第82頁),由是,亦足以佐證李建億確實係因林愷崴之通知得知黃國祥已遭抓獲;㈤黃國祥經抓獲至曾有良住處後,李建億旋即於同日晚間聞風前來,復於翌日並前來2次均與黃國祥商討債務糾紛之事,亦據曾有良及黃顗澄證述詳確(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偵查卷第19頁、第30頁);㈥黃國祥經抓獲後,被告李建億經林愷崴催討尾款,然違約推託拒付之事,據證人林愷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後你和李建億、曾有良再次碰面地點在哪裡?)在李建億店內」,「(有誰?)李建億、曾有良、李建億的弟弟、我,我們商討尾款未付的問題」,「(那時候黃國祥已經被找到了?)是」,「(你說尾款未付,李建億怎麼說?)他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付」,「(你不是說李建億當初有擔保一定會支付尋人的錢不是嗎?)是,但是李建億回答我他玩職棒虧1,000多萬,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無法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與該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去找李建億要錢?)有,我李建億、曾有良坐在李建億辦公室內對質,看這筆錢到底是誰要給,李建億就顧左右而言他說他才虧了1,000多萬元,這30萬元不干他的事」等語(偵查卷第16頁)。是顯見被告李建億主導中壢市某麥當勞旁停車場計議謀畫之過程並同意擔保林愷崴之報酬,其因與黃國祥有債務糾紛又受曾有良要求,確有對黃國祥妨害自由之強烈動機,林愷崴尋獲黃國祥後,係向其通風報信,其進而將獲知消息再行轉知曾有良,黃國祥經抓獲至曾有良住處後,其聞風旋即前來,復於翌日前往曾有良住處2次,過程均與黃國祥商討債務糾紛,再經林愷崴催討尾款,然違約推託拒付等情。以林愷崴所為亦係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自當謹慎從事,要無四處張揚之必要,苟非林愷崴係受李建億等2人之共同委託,彼此均為共同正犯,寧有互通聲氣,於得知黃國祥行蹤及黃國祥遭抓獲後均汲汲通知李建億之理?綜合上開情狀,被告李建億確欲抓獲黃國祥而與曾有良及林愷崴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甚明。末查被告李建億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其會計黃若寧為證,欲證明其非直接與林愷崴聯絡,係黃若寧接到林愷崴電話稱已知黃國祥出入何處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建億均未提出黃若寧人別資料以供傳喚,是無調查之可能,次核被告李建億究係由其會計黃若寧先行接聽林愷崴之來電轉知,或直接接獲林愷崴通知,終仍無解於其委由林愷崴掌握黃國祥行蹤,而後確知黃國祥已遭抓獲之事實,是其得知方式與其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尚無重大關係,此部分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林愷崴及李建億2人所辯部分,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愷崴、李建億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愷崴、李建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林愷崴、李建億2人與曾有良、黃顗澄、綽號「小偉」
、「小楊」及與黃顗澄同乘後座毆打黃國祥並上手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至林愷崴所率同前往國際星鑽大樓現場之成年男子6、7人,雖於黃國祥遭妨害自由之未下手實行,然渠等人數既多,顯然到場之圖亦非為指認,純係意在抓人,因而預備參與妨害自由犯行, 參以渠 等見黃顗澄業經曾有良指示到場後,亦未離去,若非同為在場監控、伺機而動,俾需要時對下手實行抓人者施以一臂之力以謀犯行之既遂,實已思無他故,參照渠等遲至黃國祥遭抓獲後旋即上車離去現場,並驅車引導黃國祥遭受束車輛上高速公路離去之情況事實以觀,顯見渠等有以共同正犯林愷崴、黃顗澄等人之行為引為自己之行為,是與在場之林愷崴、黃顗澄等人均為有犯意聯絡無誤,復因之間接與曾有良、李建億均有犯意聯絡,是以亦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愷崴、李建億2人雖均無親自對黃國祥實行妨
害自由犯行,然被告林愷崴通風報信復率同成年男子6、7人前往國際星鑽大樓現場守株待兔以遂共犯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李建億事先參與謀議整起犯罪事件,居間聯絡林愷崴、曾有良2人,復與曾有良共同委由林愷崴尋找黃國祥行蹤,顯然於整起犯行居中計議謀畫,惡性猶重,彼等共同為之犯行致黃國祥人身受束、受毆,意思自主顯受妨害甚巨,對於黃國祥受損害均未賠償分文,犯後被告林愷崴於本院審理時雖仍避重就輕,然已明確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被告李建億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因之良窳互見,兼衡黃國祥自生債務糾紛起即行避不見面亦有過咎,及被告2人犯行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至曾有良交付被告林愷崴之光碟片原件1份,業據被告林愷崴偵查中供承業已丟棄(聲押卷第53頁),另被告林愷崴交付黃顗澄之手銬1副,衡情於得手事成已無留存之必要,是應已為黃顗澄拋棄,遍觀卷內證據亦不能證明迄今尚存,從而,前開物品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繼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