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肆支、絕緣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號、95年度訴字第833號及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及9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
11月17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
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9鄰200號附近產業道路上,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油壓剪4支為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長約102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以電話與丙○○聯繫請渠協助搬運贓物,並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
9鄰200號前產業道路後,丁○○將前揭油壓剪放置在丙○○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丙○○、乙○○將前述電纜線等物搬運上車,欲載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前交予丁○○,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2鄰1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長約102公尺電纜線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4支及絕緣手套1副等物,經丙○○、乙○○證述本案電纜線係丁○○所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嫌,辯稱:係與丙○○存有購毒欠款之糾紛,遭丙○○、乙○○構詞誣陷,於案發當日,伊人在家中並未外出,且斯時並未致電丙○○託渠前去載運竊得之電纜線,丙○○證述伊曾委託 渠等 前去搭載行竊之電纜線,卻未言明欲支付之代價,且委託渠搭載贓物至新屋鄉公所前,惟鄉公所旁即係派出所,顯與竊賊不欲竊盜犯行曝光之心態相悖,故證人丙○○所證非事實云云。經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係經隔離分別訊問,惟渠等均係大致證述:98年11月1日凌晨3時並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是到新屋鄉下埔村2鄰15號旁幫人載電線,該人叫「 阿良 」,是丙○○的朋友,是阿良打電話給丙○○後,渠二人再一同前去,抵達現場時,電線已剪好放在地上,由渠二人一起把地上的電線搬到後車廂,阿良當時在現場,渠看到時電線已經剪好了,被告丁○○說把電線捲一捲載到新屋去,在新屋等他,他講完後就先騎機車走了,渠等就捲好電線上車開車離開,之後警車追過來,就被抓了,電線有些放著還沒捲,有些捲好放在地上,有看到剪電線的工具,被告丁○○把電纜剪、手套等物放在渠等車上,剪電纜線等工具是被告丁○○的,被告丁○○說機車不好載,那些東西叫渠等一起載到新屋,被告丁○○與渠等約在新屋鄉公所前,被告丁○○說到街上會再打電話給渠等,到新屋鄉公所是十幾分鐘的車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第第57至63頁、第107至109頁),是證人丙○○、乙○○就與被告丁○○經如何之聯繫?到現場所見之情境?碰面後就贓物、工具之處理,嗣後如何交付等事項,證述均互核一致,而丙○○、乙○○於審理中就上開所查扣電攬線之來源、於抵達行竊地點時所見情況、與被告約定之事項、贓物及犯罪工具搬運之過程等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詳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07至110頁),而證人丙○○、乙○○均已因本件搬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緝字37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此亦有丙○○、乙○○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證人丙○○、乙○○二人均未因供述本案之電纜線係被告丁○○行竊後交付渠等運送而減免其刑事責任,況刑法竊盜與搬運贓物二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者刑度相同,衡情證人丙○○、乙○○誠無虛構查扣電纜線係被告丁○○所竊交由渠等搬運,反自行承擔搬運贓物犯罪科刑之動機,綜上足認丙○○、乙○○確實於接獲被告丁○○電話後前往約定地點,由渠等將被告丁○○所竊得放置在現場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再由被告丁○○將油壓剪、手套等物置放於丙○○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被告丁○○再騎乘機車離開等情屬實。至證人甲○○雖證述不認識被告丁○○及案發當時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或手機已遺失,不知下落為何等語,惟證人丙○○已證述於案發當時,被告丁○○係持無來電顯示之號碼撥打其電話,則被告丁○○究否持用上開門號撥打丙○○之手機一節已無從認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未與丙○○聯繫,繼而由丙○○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被告丁○○竊得之贓物,被告丁○○空言否認尚屬無據,此外,復有油壓剪、手套等扣押物扣案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第43-1頁、第49至5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油壓剪4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卷附照片為憑,足資剪斷電線桿上電纜線,若持之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該款所稱兇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並於夜間竊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油壓剪4支、絕緣手套1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手電筒、鐵條、安全扣帶等物,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丁○○所有,另扣案之一般手套2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