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3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預定參加學生490人14部車,每部車學生35人,惟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僅443人,減少47人,已達可減供1部車程度,惟被上訴人仍堅持伊需提供14部車,顯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補給車資,即逕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對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就其「98年度校外參觀教學」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價金(即報酬)以每1參加人單價新臺幣(以下同)3,67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數核算。因系爭採購契約原預估參加人數為490人,需14輛車,嗣被上訴人學生參加人數減少為443人較原預定人數少47人,已達可減一部車之程度,然經伊發函請求減少出一部車,或由被上訴人補足伊1部空車位車資,惟被上訴人仍堅持伊需提供14輛車,伊乃依原契約內容提供14輛車。
詎伊於98年9月15日依約履行完竣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補1部車車資2萬8,500元。㈡系爭採購契約標單明細表(下稱系爭標單明細表)備註欄載明:「須有14輛遊覽車,每車以35人估算計價,人數若有增減均以此計價」,依此文義應認:⒈倘被上訴人參加學生超過490人,則上訴人就車資部分僅可主張490人計算之車資價格,超過部分應退還被上訴人。⒉倘被上訴人參加學生少於490人,則被上訴人應就短少空位之車資補足至以490人計算之車資價格。因被上訴人學生參加人數減少47人,依契約實應貼補伊車資3萬8,258元(39萬9,000元÷490人=814元,47人×814元=3萬8,258元),惟伊僅請求2萬8,500元(1台車資每日9,500元×3日=2萬8,500元),已特別優惠被上訴人。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契約文義並未審認,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誤載為172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相違。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契約第15條第㈢項亦約定「機關接受廠商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學生參加人數既已減少達1台車以上之人數,伊本得減少提供1台車,惟被上訴人堅持應照契約預定人數490人提供14部車,上訴人已提供14部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空車位車資2萬8,500元,顯違其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兩造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原審判決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參加人數已減少47人,此人數與車輛提供數量既為
投標廠商履約計價基礎,被上訴人之預估參加人數,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甚多,顯已重大影響上訴人履約計價之基礎(47人×契約單價每人3,674元=172,67
8元,此金額佔總價1,80萬0,260元之9.59%,幾近1成),此參加人數減少47人之情事變更事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得由法院裁量增加給付伊多一部車車資,期能公平分配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未為適當闡明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判決違背法令。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簽名蓋章者無效;另投標須知第56條第2項規定:以預估參加學生人數換算每人單價,依實際參加人數乘以每人單價給付價金;再被上訴人98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計畫第8條第1項約定:每班一部遊覽車,每班學生約35人,由各班老師隨車領隊;又招標規定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標價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人數有所出入為由,要求加價或補貼。而標單明細表備註欄亦註明:需有14遊覽車,每車以35人估算計價,人數若有增減均以此計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在學生參加人數不足之情形下,上訴人得減供一部車,亦未曾同意補足車資28,
500元。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間簽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98「校外教學
參觀」活動採購案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學校)上開校外教學活動(下稱系爭校外教學活動),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
㈡系爭採購契約預估被上訴人學生參加人數為490人,並約定
上訴人須提供14輛遊覽車,每車搭乘35人,每人以3,674元估算計價。
㈢系爭校外教學活動被上訴人學生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為443人,較預估人數減少47人。
㈣上訴人於系爭校外教學活動舉辦前曾函知被上訴人,要求按
實際參加人數減供車輛一部或另補一台車資,有上訴人98年
9月9日(98)惠旅字第4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函覆上訴人:「預估人數與實際參
加人數有落差,非屬變更契約內容,無關加減價,請依合約派14部車」等語,有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屋國總字第0980
00475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系爭教外教學活動期間均提供被上訴人14輛遊覽車。
㈥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完畢。
四、本院判斷㈠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⑴契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⑵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不在此限。足見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時,原則上以招標文件內容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
3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單明細表備註欄註明:「需有14
遊覽車,每車以35人估算計價,人數若有增減均以此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而該契約原預定參加學生人數49
0人,實際參加人學生數443人減少47人,已達可減少提供
1部車程度,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減供一部車,依上揭約定,自應補給1部車車資28,5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投標須知第56條第2項規定:以預估參加學生人數換算每人單價,依實際參加人數乘以每人單價給付價金;又招標規定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標價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人數有所出入為由,要求加價或補貼;因此,實際參與學生人數縱有減少,亦不得要求補給車資2萬8,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標單明細表,性質上屬於投標文件;而被上訴人所援引抗辯之投標須知及招標規定性質上則均屬招標文件,此兩者規定既有出入,依上揭約定,自應以招標文件優先適用,亦即於預估參加人數與實際參與人數有出入時,是否補給契約價金,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援引之上開招標文件之規定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標單明細表上約定補給計價,應屬誤會。
㈡實際參加人數未達契約預定參加人數,被上訴人未補給車資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又「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是本件公共勞務採購契約預定數量(預估參加人數)與實作數量(實際參加人數)不符所生爭議,自應參酌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解決。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公共工程合約採總價決標,而發生「實際數量」與「預估數量」不符時,如增減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時,固得依照變更契約之程序解決,惟如增減數量未達百分之10時,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增減價金。經查,系爭採購契約原預定參加學生人數約490人,惟實際參加學生人數443人,亦即較預估減少47名學生參加,是其實際參加人數較預估人數減少比例尚不足百分之10(47人÷490人),參酌契約採購要項第32條規定之精神,已難遽此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增付價金,委無可採。
⒉再按,「契約單價:本活動每人新台幣3,674元,參加人數
約490人(依實際參加人數核算之)」;「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及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要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採購採總價決標,並訂有底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得標廠商。非複數決標。以預估參加學生人數換算每人單價,並依實際參加人數乘以每人單價給付價金。」,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以預定參加學生人數預估總價,據此由各廠商估價、投標、開標、決標,再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核算應給付承攬人之報酬,亦即形式上係預估總價決標,實質上仍採實作實算計價。本院審酌:系爭採購係被上訴人98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期間計3天,其預估學生人數固為490人,然各項招標文件已一再載明,係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核算應給付報酬。招標文件既已載明「預估參加學生人數」等語,則上訴人在投標前,已可預見「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必有出入;而被上訴人已按招標文件說明精確估算其承攬所需要之交通工具、住宿、餐繕、參觀各景點之門票等費用,並評估其利潤後,據以決定其投標金額,有上訴人投標時應提出標單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9頁),此為上訴人從事專業旅遊服務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倘上訴人在投標前未能詳實評估,致估算各項費用或數量有誤,衍生其所決定之投標金額過低之風險,或上訴人所估算之數量、費用無誤,但願以較低之金額得標所生之風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能轉嫁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計給上訴人價金,乃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來,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損害他人為目的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以參加學生人數490人預估總價金,始提供14部車,嗣參加學生人數僅443人(即減少47人),應可減供1部車,惟被上訴人仍要求提供14部車且不願補空車車資,顯然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云云,顯屬誤會,無從採取。
㈢原審是否未盡闡明義務?⒈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就審判長闡明
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者,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依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足上訴人
空車位車資2萬8,500元」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28,500元及其利息」等語,惟並未敘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或為「參加人數減少47人屬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主張,顯然上訴人就情事變更部分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本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並無闡明之義務,則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闡明規定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權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足取。
⒊末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屬實。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客觀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始有其適用。惟查:⑴系爭採購契約招標文件已詳細列明,被上訴人98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天數、預估參加學生人數,足令被上訴人可依招標文件精確估算其承攬所需要之交通工具、住宿、餐繕、參觀各景點之門票等費用,甚至利潤,且參加學生人數有增減,本在上訴人事前專業評估範圍,已如前述。⑵又被上訴人98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計畫第8條第1項約定:每班一部遊覽車,每班學生約35人,由各班老師隨車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系爭採購契約係以校外教學旅遊為目的,因此,以每一班為1單位配1車,每車均有1名老師為隨車領隊,若許減少1部車,無異因人數減少即將部分學生分開至其他車輛,是否與兩造原約定1車由1老師帶隊之校外教學目的相符,亦非無疑。⑶況且,上訴人參加學生人數較預定人數減少47人,此以原預估每車35名學生、
14部車核算,無異每車參加學生人數減少3點35人左右(47人÷14部車),其減少比例尚在合理範圍,應在上訴人事先專業評估範圍,而屬得予預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曾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