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宇凡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依兩造所訂之室內設計規劃及繪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工程,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不含例假日起算30日為完工日期,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始寄送調整後之估價單及施工圖等,且施工圖僅大致完成,又有瑕疵,工程估價則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亦不符合上訴人所要求180萬元範圍內施工設計之原意,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契約本旨,並有遲延完成之情形。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2日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已有催告之性質,原審認為此係上訴人同意將完成日期延後,有所誤解。上訴人既已催告多次,被上訴人均未修改瑕疵,則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縱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但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內容,其請求承攬報酬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房屋已另行僱工裝潢,已無修補之必要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施工圖及3D圖有下列重大瑕疵及不符合設計標的之處:1.1樓天花板靠近樓梯部分,與靠近電梯牆面並非同一平面,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3D圖中1樓天花板靠近樓梯部分A點,與靠近電梯牆面B點,明顯落差。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之櫃體,高240公分、寬45公分,無法於同一平面完成,於施工後勢必需要修改。3.被上訴人設計圖所示之樓梯無任何異動。然在不異動樓梯情況下,將來不可能以其設計圖及施工圖施工。4.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所提供之設計圖圖面上之繪圖時間皆標示為98.08.26,然兩造實際簽約日期係98年11月11日,可見被上訴人使用既有他案之設計圖作部份修改。5.餐廳玻璃門之設計未依上訴人要求作透光及無柱狀邊框之設計。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要用隔板將樓梯封起來。6.3D圖之台階間距與實際情況並不一致,相比似乎過窄。且地板顏色與3D圖中完全不同。7.客廳為雙落地門,被上訴人交付之3D圖卻為4門落地門,與設計現況不符。8.主臥室窗戶為一般窗戶,但被上訴人交付之3D圖卻為落地門窗。且其中有一個廚櫃高度46公分與被上訴人交付之3D圖之高度並不一致。9.被上訴人交付之3D圖及施工圖,圖面顯示3S、4S,卻連接4條電線、5條電線。10.系爭房屋2樓為客廳、書房,3樓為主臥、育嬰房,4樓為長輩房與弟弟房,但設計圖中各層樓均標示為2樓主臥室。11.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圖面交付順序為:平面配置圖、弱電圖、天花板等圖、施工圖、3D圖,但被上訴人交付之順序卻為:平面配置圖、3D圖、弱電圖、天花板等圖及施工圖,影響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鑑賞期權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第
1款、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催告,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品質已符合要求,否則上訴人不會持續向被上訴人要求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材料及要求至施工地點查看。另因兩造就工程持續溝通,上訴人又為降低裝修成本,常刪減被上訴人設計或裝潢之項目,故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上訴人解除契約則為無理由。而兩造所簽訂者為設計合約,並無明顯標的,亦未限定要如何畫圖,只要能呈現將來施工之現況即算完成,與買賣貨品不同。被上訴人在除夕前一天即99年
2月12日將最後一份3D圖及施工圖交給上訴人後,便聯絡不到上訴人,無法得知上訴人之要求內容而據以修改此3D圖及施工圖。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大部分係很輕微或係數字上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工作,承攬總報酬為18萬元。而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之簽約訂金,被上訴人亦依約於99年2月12日將3D圖及施工圖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收迄,惟上訴人無故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餘額144,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在案。
二、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繪圖工作,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分期給付,其內容為:⑴簽約訂金36,000元,於簽約時支付。⑵第二期收費45,000元,於平面規劃確定完成時支付。⑶第三期收費81,000元,於施工圖及3D圖完成時支付。⑷第四期收費18,000元,於施工完成時支付。而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訂金36,000元。
被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平面規劃;於98年12月29日完成第1份3D圖交予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則完成第1份施工圖交予上訴人,嗣因部分內容不符上訴人須求,經上訴人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再於99年2月12日交付第
2份施工圖及3D圖。另上訴人則於9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室內設計規劃及繪圖合約書、上訴人解除契約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兩造就設計圖修正意見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106頁),已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兩造於99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⑵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工作,包括提供平面規劃、3D圖、施工圖等圖說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應分4期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顯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承攬契約無誤。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可知就承攬契約而言,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須雙方有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此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與一般給付遲延之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同,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54條而為適用。亦即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
(二)而按「本設計繪圖工程包括本案之室內裝修工程…,繪圖期限為30工作天(98.11.12日起算)共計30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不在此限,若修改則設計完工進度順延)」、「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結算設計費。⑴無正當理由延遲交付甲方完工事項…經甲方催告7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
⑵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經甲方提出更改催告7日乙方仍未予修正完成者。
」系爭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13頁)、第5條第5項第
1款、第2款(見原審卷第14頁)有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並不能認為系爭契約有將被上訴人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為由而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足採。況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初次完成平面規劃、施工圖及3D圖後,有因部分內容不符上訴人需求,而經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情事。則參諸室內設計之施工圖及3D圖此等工作之性質,定作人自主要求之部分常常極為重要,故承攬人與定作人間須經常就既成圖面再加討論與修正內容,俾迎合定作人個人所喜愛之設計及裝潢上之特質。由是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上開第1份圖面後,既仍有意見而請求修改,自得認為兩造就此工作之完成期限已經合意可予延長無誤。此觀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D圖及施工圖後仍有請被上訴人再為修正之行為,並於99年2月12日再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D圖及施工圖等節,益明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完成日期往後順延甚明。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交付上訴人第2份施工圖及3D圖,即難認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得解除契約,委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工作之給付有所遲延,然依上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第
2款之約定內容,仍須上訴人催告7日,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或修正完成時,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此為當事人於契約上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2月12日交付上訴人第2份施工圖及3D圖後,既經被上訴人聯絡無著,自更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催告之行為,則上訴人嗣後於99年2月25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亦因不符先行催告而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之要件,而不能認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無誤。
(三)再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圖面有其所述之瑕疵之部分。則查,綜觀上訴人主張各瑕疵之內容,或屬圖面與實際現場有輕細微小之差池;或屬櫃體尺寸之問題;或屬上訴人自行推測日後施工可能遇到之障礙;或屬圖面標示之繪圖日期、標示名稱之文字等無關規劃內容之形式上錯誤;或屬可立時改就之玻璃材質與型式、落地門型式、刪除隔間板、電線數量等事項;或屬圖面所示台階間距之視覺感受問題;或屬原本實體物品之顏色與3D圖之差異問題;或屬隨時可增刪之預算金額及交付圖面順序之問題,衡情皆為此類工作成果所可能或必然產生之問題,依其內容,與前述此等設計規劃工作之特質交互以觀,實難認為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已達產生被上訴人工作上瑕疵之程度。且按「設計圖驗收:設計圖完竣後乙方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到乙方驗收通知三日內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同雙方驗收完畢。」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前段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是即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瑕疵有理,然其於99年2月12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2份施工圖及3D圖後,既逾期未予驗收,依上開約定,自足視為上訴人已經驗收完畢,且未予聲明保留瑕疵之主張,難認上訴人可得再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有其所述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仍據此而主張其得解除契約,自亦不合。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於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拒後,始得行使解除權,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份施工圖及3D圖後,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其所謂之瑕疵,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即使有瑕疵,上訴人仍不得遽而主張其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可認定明確。
(四)另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之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固有明文約定。然被上訴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何未盡管理之責任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情事;加以上揭約定內容亦未有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效果規定,故上訴人據上揭約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仍無足採。末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原要求工程估價為180萬元,然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估價為210萬元之部分,則查,系爭契約就設計之工程總價並未明文約定,而室內設計之施工圖所示之全部設計內容既均須定作人即上訴人同意或指定,則工程總價自須視上訴人要求或同意之設計內容及項目而定,上訴人尚不能一方面要求設計內容,一方面卻指定低於其所須內容之市場價格。而依99年2月12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被上訴人確有為達上訴人要求之價格而與廠商議價及調整之行為,並說明設計之系統櫃拉門、車庫天花板、面盆下櫃等均須增加預算等語,是上訴人原得刪除某些設計項目而加以降低預算,卻捨此不為,則其於被上訴人交付施工圖及3D圖後,再加主張預算不合其要求,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不能認為合法,而依被上訴人所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即交付之第2份施工圖及3D圖之內容觀之,又難認為已達有瑕疵之程度,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無誤。則被上訴人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之報酬45,000元及第三期之報酬81,000元,合計12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交付不同圖面之順序之部分,上訴人未舉出此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何種鑑賞期權益,亦未就其因交付之順序有變更而致何等權益受損乙節為證明;另按「設計委託合約簽立後,若甲方於施工圖開始繪製前經“鑑賞“後發現乙方能力不適任於此項委託得隨即提出中止協議,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約定之全部圖面,則上訴人即使真意係欲主張上開契約約定之權利,亦不符合「施工圖開始繪製前」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均無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