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輝」)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及適於前開槍枝使用之彈匣1個而持有之,購買時「阿輝」並當場試射2顆子彈後,將彈殼2顆交予乙○○,乙○○旋即將前揭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子彈8顆、制式彈匣1個及彈殼2顆藏放在桃園居處。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獲線報,於99年5月29日2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檢乙○○,而在乙○○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子彈8顆、彈匣1個及彈殼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關於持有槍枝、子彈及彈匣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記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73737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9號卷第53-55頁),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上開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及彈殼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15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525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槍身與滑套密合度不佳,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密合,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8顆:
⑴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㈤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此有該局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7373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55背面頁),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㈠、㈡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㈢號所示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如附表編號㈣號所示之制式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63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及包括附表編號㈣號所示彈匣1個)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㈢號具有殺傷力之同種類子彈共8顆,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 劉洪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查獲本案前2、3個月即接獲線報檢舉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持有毒品或槍枝,且形容該人之樣貌、體型及所乘汽車之型號、顏色,伊遂開始在莊二街附近巡邏、埋伏,埋伏一段時間後,伊於99年5月29日在莊二街發現與線報所述樣貌、體型相符之被告上車剛好要離開,伊開車跟隨在後,嗣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靠路邊準備購買檳榔時,伊與同仁即攔下該車,要求駕駛甲○○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下車,並詢問渠等有無攜帶違禁品,伊看到車內有一行李箱,故問被告行李箱內有何物品,被告則稱係槍枝,伊遂要求被告打開行李箱,因而查獲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13-14頁),顯見警方係依據足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之線報,將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被告向承辦員警自承持有槍、彈,應屬自白,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併予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並未以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加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㈣號所示適用於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號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彈殼2顆,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㈣號所示彈匣
1個,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係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適於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1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㈣號所示彈匣1個,雖經內政部認定屬該部上開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有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63號函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6頁),然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即含彈匣)及適於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㈣號所示制式彈匣,合於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改造手槍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㈣號所示彈匣之行為,當已包攝於其整體持有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無從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枝│具殺傷力│││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15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枝│具殺傷力│││制編號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525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槍身與滑套密合度不佳,│││││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密合,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四)│制式彈匣│1個│適用於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槍枝之│││││彈匣│├──┼──────────────┼──┼────────┤│(五)│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2顆│擊發之彈殼2顆,│││││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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