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為「陳振勳有中度智能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減低其能力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該神壇內放置於虎爺神像下
方磁碗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4元」,補充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神壇內放置於虎爺神像下方磁碗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4元」;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搜索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陳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係中度智能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惟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且對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均能具體回答,並於偵訊時表明「我知道 拜虎爺 的錢不可以拿,但我以為碗裡的錢跟一般香油錢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亦陳稱欲瞭解告訴人是否願意原諒其行為,是被告於本件竊取他人財物時,固因智能障礙,然審酌上開各情,應認被告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無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僅24元,亦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然所受之刑為拘役10日,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所竊之金額甚微,而對被告求處緩刑,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告陳振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3之4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
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道清宮」內,竊取該神壇內放置於虎爺神像下方磁碗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神壇負責人 陳宗信 發現神壇內之香油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思賢公園內查獲陳振勳,經陳振勳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扣得24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勳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能僅達一般人6歲至9歲之標準,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此有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內社字第9002215號函文影本、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0年1月4日8北縣莊社字第68903號函文影本、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取之金額甚微,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道清宮」內,竊取該神壇內置於虎爺神像口內之香油錢2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振勳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虎爺神像下方磁碗內之香油錢24元,並未竊取置於神像口內之2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陳宗信經本署傳訊未到庭,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證該2000元亦為被告所竊取,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因畫面模糊且未直接攝得被告竊取神壇內香油錢之行為,實難以此佐證被告有何竊取2000元之犯行。況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思賢公園內為警查獲時,亦僅自被告身上扣得24元,並無告訴人所指之2000元,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證,遽論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核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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