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婕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陳少婕 」之署名共拾捌枚,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婕曾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詎陳安婕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冒用其姐「陳少婕」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少婕」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陳少婕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陳安婕於遭查獲時所製作「陳少婕」指紋卡送交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發覺前開陳安婕所按捺之「陳少婕」指紋與陳少婕本人之指紋不符,經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2份、刑案現場照片
7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0545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2紙附卷可稽(以均上為影本),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該「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再按依逮捕通知書所載內容,分別係因被告涉案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位置,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陳少婕」之署名,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或為檢察官訊問內容之紀錄;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至4、6、7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告知本人及親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欄、持有人欄、涉嫌人簽章捺印欄、被通知人欄或被告知人欄等處偽造「陳少婕」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受詢問者或被通知、告知者之地位而為,上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受通知及告知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少婕」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示其另有作成收受通知之收據或製作何種文書、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現場刑案現場照片旁空白處、指紋卡片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表明照片所示之毒品及尿液為陳少婕所有,或為陳少婕本人按捺之指印之意,均無另有作成收受通知之收據或作成何種文書之意思,是本案被告偽簽其姐「陳少婕」之署名,或冒用「陳少婕」之名義捺指印,亦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少婕」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復又行使,認此部份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文件上所示「陳少婕」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假冒其姐陳少婕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少婕」之署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陳少婕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少婕」之署名共18枚及指印共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受詢(訊)問│「陳少婕」簽名共6││1│安警察隊98年12月30│人欄│枚。│││日之調查筆錄2份、│││││同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執行之依據│「陳少婕」簽名、捺││2│安隊98年12月29日搜│欄、結果欄│印各3枚。│││索扣押筆錄1份。│、受執行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所有人欄│「陳少婕」簽名、捺││3│押物品目錄表1份││印各2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涉嫌人簽章│「陳少婕」簽名1枚││4│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捺印欄│。│││「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片旁│「陳少婕」簽名2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欄│「陳少婕」簽名共2││6│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枚。│││、親友通知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權│被告知人欄│「陳少婕」簽名1枚││7│利告知證明書││。│├───┼─────────┼─────┼─────────┤││指紋卡片│左右各手指│指紋20枚、陳少婕簽││8││指紋欄、捺│名1枚。││││印人姓名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