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精神耗弱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與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一之一號屋主甲○○、乙○○○並不認識,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一時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四處走動參觀,之後並睡於該住宅內之按摩椅,嗣因甲○○返家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作鑑定,該院函覆:「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腦電波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由於受到持續而顯著的精神病狀態之影響,被告於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以及判斷等能力與對行為之自主性,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二四九五號函附卷可證,被告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述旨稱其罹有精神分裂病,行為時意識不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