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毗鄰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為上訴人四層樓房建築,價值在二百萬元以上,兩相比較價值相差甚鉅,且緊鄰民族街面積僅三平方公尺,毫無經濟利用價值,如依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建物拆除,非但上訴人住房毫無通路,且整棟四層樓房屋失去經濟效益,從而被上訴人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顯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母親於四十四年間實際租地建屋之坪數原為十五坪,即除訴外人 楊欽舜 所有坐○○里鄉○里段第八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即十一點四九坪外,其餘三點五一坪即是承租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父親 蔡秋發 生前因蓋屋而逾越至上訴人母親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約二、三坪,故原本承租十五坪之土地,僅剩十二點七坪,也因此自七十三年間改收租金之坪數為十二點七坪,若上訴人母親租地建屋部分未包含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則訴外人楊欽舜所有前開水里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僅三十八平方公尺,亦即僅有十一點四九坪,但觀楊欽舜所開立之建地租金收據上卻記載十二點七坪,尚差一點二一坪之土地,是該部分應包括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尚未繼承系爭土地前之四、五十年來均相安無事,殆至被上訴人繼承後才追訴。至於租金之收取,為何被上訴人父親未簽名於收據上,乃因租金之收取,往往委由帳房或長工或代表人代為收受,而被上訴人父親蔡秋發與訴外人 楊舜欽 父親、 楊錫霖 為妻舅關係,其關係至親,況被上訴人父親蔡秋發共同出租之土地面積極少,因此租金併在楊錫霖部分,由楊錫霖一起收,上訴人母親承租之土地確係包括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地租金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將土地收回可以連同現有土地一併使用可達更高經濟效益,並非無利益;而上訴人房屋之價值若干並無確定,且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請拆除者並非全部之房屋,僅是其中一小部分,該一部份之房屋現值並不超過土地之價值,何能謂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而上訴人損失甚大。況上訴人非法竊佔被上訴人土地使用,本身為犯罪行為,上訴人為被害人,依法主張權利使犯罪狀態停止,回復被害法益,實不能謂是權利濫用。
本件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許美齡 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任何使用權源,私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屬無權占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①伊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②系爭土地係伊母親 黃蕭愛 向地主楊欽舜、 楊欽傑 及被上訴人之父親蔡秋發所承租,每年均有繳交租金予地主,被上訴人之父親之所以未在租金收據上簽名,係因其所出租之土地僅有三平方公尺,且與楊欽舜、楊欽傑等人為親戚關係,所以由楊欽舜、楊欽傑等一併收取,伊非無權佔用,③若伊有佔用到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①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其建物未佔用系爭土地顯不足採。②上訴人另陳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租金收據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租金之人為楊欽舜、楊欽傑(非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為社子段一三之一三五號(重測後○○里鄉○里段第八四六地號,所有人為楊欽舜、楊欽傑),並非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其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亦無可採。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因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供自己使用,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係權利之濫用云云,殊非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謝耀德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