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往鹿谷鄉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延平公墓前欲右轉時,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丙○○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丁○○知悉肇事,致丙○○受傷後,非但未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於停車察看後,因畏罪而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而將受傷之丙○○留在肇事現場。嗣經丙○○即時記下車號,委請同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右揭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下車,看到丙○○爬起來,我看她沒事,我就離開了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能自行站起,且時值冬天,身著長袖衣物,外觀看不出有受傷,被告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被告並提出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已撤銷有關肇事逃逸之舉發資料為證。惟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右記時地,因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六幀及慈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丁○○肇事後,見告訴人丙○○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協助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一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問:你與丙○○發生車禍後,她人車倒地,妳有無下車處理,有無報警處理?她有無要妳下車處理?)我沒有報警,我有準備把安全帶解開要下車,那時她已起來,我見應沒事,所以就駕車而走。」一情相符,並於偵查中仍不否認其未下車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再員警到現場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江准村結證屬實;且本件查獲肇事者為被告,係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有查詢表及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確未曾下車,更未對告訴人為救護之行為至明。又依卷附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日所著之衣物為短袖之衣衫,所受衣物之保護有限;且一般騎乘機車摔倒時,因摔倒時之狀況各有不一,所可能受之傷害或輕或重,或內傷或外傷,復不可能一致,故難以從外觀判定是否受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騎乘機車因車禍摔倒,有受傷之可能,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項,而告訴人所著之衣衫為短袖,保護更加有限,其因摔倒而受傷,顯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左肘,亦非其所著衣物得以遮避之處;且被告復自承有停車看告訴人爬起來,故被告已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即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自承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其對該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而對被害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為法律上課予駕駛人之義務,被告卻執意駛離現場,其有畏罪逃逸之犯意,已昭然若揭。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站在車門旁察看,然此與被告供述其係下車至車後察看一節不符,並與被告於警偵中所為未下車察看之供述互有矛盾;況告訴人因肇事者未下車,而不知駕駛之人為男或女,係經證人甲○○告知為女性才得知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故證人甲○○所為被告有下車察看之證詞,既有上述明顯、重大之瑕疵,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肇事逃逸之舉發,經申訴後,已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撤銷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現場之違規相關證明文件;然該監理站係依被告個人申訴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認定事實,是該處分,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