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GEORGE-MARY
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額度內得
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
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
計算,迄97年4月23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49,608元及
未收之循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
)3,305元,總計為53,013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53,013元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在
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希能
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
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
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