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五九之二三地號(重測
新編為福澤段736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九六八
之一○二地號(重測新編為福澤段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
圖所示A、B間連線;確認原告之上開土地,與被告甲○○所有
坐落同段九六八之一○三地號(重測新編為福澤段75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兩造指界取中線(即C、D線與E、F線間之
中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等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重測新編為福澤段7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甲),
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968-102地號土地(重測新編
為福澤段7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乙)間之界址,如附圖
所示A、B連線;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968-103地號
土地(重測新編為福澤段7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丙)間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D連線位置。
(二)陳述: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圖示稱甲方),與被告乙○○所有
之系爭土地(圖示稱乙方)、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圖示稱丙方)相鄰。即原告土地上建物後面,與被告建物
後方相鄰。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
)98年間和美地籍圖重測區內,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均
曾到場指界,原告指以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乙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與被告甲○○所有系爭土
地丙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被告乙○○勘驗時,
亦指以如附圖所示A、B連線;被告甲○○則指以如附圖所
示E、F連線為地界。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仍無法獲得協
議。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如依被告甲○○所指界址線,該界址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甲上之房屋牆壁邊,那原告為何要在牆壁上留門及窗戶
。又土木技師在原告房屋所留的排水孔,竟遭被告甲○○
堵起來,造成原告房屋淹水。若以原告與被告甲○○兩者
指界之中線為界址線,原告與被告甲○○之土地減少較為
折衷,但被告不得越線興建屋簷、或將排水、排氣入原告
處。原告印象中,本來原告房屋後面空地很大,亦即原告
蓋房屋時,沒有蓋滿,預留空間;但後來,被告甲○○蓋
了房屋後,他的一樓沒有退縮建築,二樓卻凸出建築,明
顯已逾界。現在,兩造界址尚在訴訟中,被告甲○○卻要
依其所認定界址施工,侵入原告地界。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地
籍圖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及聲請勘測現場。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勘測時指界:被告乙○○指兩造間界址為附圖A、B連
線;被告甲○○指界為附圖E、F間連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且有重測界址爭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
函影本、地籍圖影本,及現場照片七幀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勘測時指界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依上開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土地複丈成果以
觀,或因先前地籍線變動導致土地位移之緣故,不論是系
爭土地甲、乙、丙,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均與重測前之登記
面積有些許出入。且不論以原告所指界為準,抑或以被告
甲○○所指界為準,均無法得出與實際登記面積較為相符
之界址位置,而其間面積減少差異值,均在2.14平方公尺
(依原告指界,被告甲○○減少之面積;原告減少面積僅
0.28平方公尺)以內範圍;若依被告甲○○指界時,被告
甲○○減少面為1.51平方公尺,而原告減少面積為0.90平
方公尺。是以,本院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使用現況,
認以原告與被告甲○○指界取中線位置,作為兩造之界址
,方屬妥適。而原告與被告乙○○土地界址,當場指界位
置並無不同。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乙○○
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間連線;與被告甲
○○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兩造指界取中線
位置為準,尚稱合理,爰確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