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莊士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告  黃國信
訴訟代理人  黃逢琪
被   告  黃啟芬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啟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七八八之二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露天牛舍及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牛舍,均予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國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七八八之二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啟芬、黃國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七八八之二一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
廠水泥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885元由被告黃啟芬負擔22%;被告黃國書負擔
76%;其餘2%由被告黃啟芬、黃國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追加黃國書為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七八八之二一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或承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用以興
建牛舍、擋土牆、污水處理廠等地上物(其中露天牛舍及
鐵架造牛舍為被告黃啟芬出資興建,並在上養殖乳牛;擋
土牆為被告黃國書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水泥建物為被告
黃啟芬、黃國信共同出資興建,養殖乳牛之排放污水;下
稱系爭地上物)。今原告急待重新整地栽植農作物,以為
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黃啟芬固辯稱地籍線有往西移,又搭蓋地上物前有經
原告之父親同意,也有到現場看界址云云。惟原告皆否認
地籍線向西偏移情狀。且假如被告所辯伊等搭蓋地上物前
,曾看界址、未侵占系爭土地云云,倘被告主觀上不認有
侵占系爭土地,又何必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顯然其辯詞
自相矛盾,不足採憑。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同段788-2、788-7地號土地謄
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及聲請會地政人員勘測現場。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啟芬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等建造,其中露天牛舍及鐵架造牛舍為
被告黃啟芬出資興建;擋土牆為被告黃國書出資興建;污
水處理廠為被告黃啟芬、黃國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
物興建當時有申請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築,且被告係依舊
界址建築,主觀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
⒊證據:提出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及配置圖各1份。
(二)被告黃國信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污水處理廠附近有被告之788-22地號土地,希望能
夠以該土地一部與原告交換土地方式,處理此些微占用問
題;況占用面積僅2平方公尺,若拆除,即影響污水處理
設施等語。
(三)被告黃國書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既然已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
希望能夠向原告市價購買或相當價格租用,但是原告提出
之價格太高,超出行情;況當初伊等興建擋土牆時,係按
雙方舊界址(石頭堆砌)為界,原告父親亦知情,十餘年
來並無爭議。本件爭議,極可能是此區域土地重測後,地
籍線均向西偏移所導致(據聞原告東邊土地,亦遭鄰地所
有人索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達74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芬園鄉縣○段788-21土地謄本、同段
788-2、788-7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被告等
分別辯稱:被告黃啟芬主觀上無占用之意思;被告黃國信
欲以交換土地方式處理占用問題;被告黃國書欲以市價購
買,但對原告提出之價格有意見、可能地籍線向西偏移等
語。惟核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客觀上被告等確有無權
占用之情事,且兩造間均未達成何處理協議。至於被告提
出之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及配置圖。僅足證明被告經營畜牧業,經依法申請
在案。對於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難謂有正當權源。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啟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露天牛舍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牛舍均予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國
信應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啟芬、黃國信應
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廠建
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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