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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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443號確定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內面積94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還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判決履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未自行拆除建物,原告只得
逕行拆除建物,拆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惟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支出下列之費用:拆除費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水費133元、電費245元、地政測量費
4060元,合計39438元,上開費用原應由被告支出,但均由
原告代為支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拆除工人說拆除費原應為50000元
,如果拆除後之鋼筋由其處理,拆除費減為35000元,故系
爭建物拆除後之材料已抵銷部分之拆除費了。
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材料遭原告僱用之拆除人員取
走,被告雖不知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材料之價值究為多少元,
但據拆除老闆說大約1萬多元,故被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材料價值抵銷原告支出之費用。
四、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書、
拆除合約書、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
各1份、水費收據影本2份及電費收據影本4份所載,被告
原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應自行負擔所有拆除之相關費
用,但被告卻不自行拆除致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只得僱
工拆除系爭建物,並為原告支出拆除之相關費用合計
39438元(拆除費35000、水費133元、電費245元、地政測
量費4060元),上開費用原均應由被告支出,但卻均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開費用。
(二)觀諸拆除合約書內所載「拆除物剩餘價值物歸乙方(尚源
工程行)所有,甲方(甲○○)須付叄萬伍仟費用給乙方
」等語,顯然原告與尚源工程行已約定拆除物之剩餘價值
物抵銷拆除費之一部分,又參諸原告所述拆除工人說拆除
費原應為50000元,如果拆除後之鋼筋由其處理,拆除費
用為35000元等語(參閱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亦陳稱:不知建物拆除後之材料價值,拆除老闆
說建物拆除後之材料之價值大約1萬多元等語(參閱本院
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被告亦不知建物拆除
後之材料價值究為多少,自應以尚源工程行估定之15000
元為據。惟拆除費原應為50000元,其中已由建物拆除後
之材料價值15000元抵銷,故原告僅再支出拆除費35000元
,被告即不得再以建物拆除後之材料價值重複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