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板橋廿
四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該址
現為空屋且無人居住,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
本、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0990012247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