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8年11月2日止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623元及利息、違約金570元
,共計23,193元未清償,且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
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